北京:老师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将撤销教师资格

北京:老师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将撤销教师资格

图片来自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网站

        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网站消息,北京市教委近日发布《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中明确规定,教师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撤销教师资格。

北京:老师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将撤销教师资格

图片来自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网站

全文如下:

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地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结合北京教育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依据。

第三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市区级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活动。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包括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教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七条 教育综合部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二)违反《教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定招收学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教育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违反《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五)应考者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停考一年”、“停考两年”、“停考三年”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2000元的罚款”、“2000-3500元的罚款”、“3500-5000元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民办教育部分

(一)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不划分裁量阶次,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民办学校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部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4万元以下的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0.8倍以下的罚款”、“0.8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五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等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职业教育部分

(一)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二)职业学校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部分

(一)教师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撤销教师资格,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二)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假资格证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假证书,无裁量幅度,不需要划分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部分

(一)民办高校违反《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资产不按期过户等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独立学院违反《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资产不按期过户等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部分

(一)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招生”、“停止办园”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单位或个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四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经济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其他特别裁量规则

第十九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二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五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做出相应决定。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且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监察派驻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及对应的《基准表》纠正。

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基准表》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基准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教育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京教策〔2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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