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确立的教师职业许可制度。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三条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及本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资格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初级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条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七条 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必须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表2)的要求如实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历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中等)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师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单位推荐、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市(设区的市、下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或在学期间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环节的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宁夏回族自治区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认定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办法(试行)》随文印发。

第十条 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应补修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自治区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委托自治区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宁夏高师培训中心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求。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指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持有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或1954年1月1日之前出生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不再重新测试普通话水平。

第十二条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宁夏回族自治区认定教师资格体检标准及办法(试行)》随文印发。

第十三条拟聘任高等学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市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申请受理、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认定全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受自治区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五章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组织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上半年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时间规定为5月10日至25日。其他受理时间由自治区教育厅届时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坚持本人自愿原则,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别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外,暂不受理其他社会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

(二)户籍或单位所在地证明;

(三)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七)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对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不要求);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须同时提交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按规定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随文印发。

第二十三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依据测试标准和办法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查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堂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一)自治区教育厅发布教师资格认定公告;

(二)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三)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四)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审查意见;

(五)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须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六)向自治区教育厅备案本批次认定结果,同时,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向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七)完善本级教师资格信息库。

第二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向申请人发出有关认定材料的时间,视为已通知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料费、认定费不再退还;重新申请的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二)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三)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取消者;

(四)其他方面不符合条件者。

第二十九条 曾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第七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组织订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教育部监制,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应选用黑色或蓝黑色打印。证书应用字规范、工整,涉及的数字应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填写全称。

第三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前四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代码;第五、六位是自治区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自治区(省、直辖市),我区代码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市、县、区代码见附表3);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五条 年度代码必须与认定年度一致,《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必须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编号一致。《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一份《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具有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新的教师资格后,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核实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当事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不变。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四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应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和时间。

第四十二条 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中国公民,尚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调整出教育教学岗位。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聘用教师(不含外籍教师),须以取得与任教学校层次相适应的教师资格为前提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另文通知。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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